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即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此業經依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而修正公布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配合增訂第三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等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九三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一四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