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機車,前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甲○○騎乘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時,為警員查獲其牌照(號牌)有塗抹污損使不能辨識之情事,經舉發為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對該機車所有人乙○○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異議人乙○○所有,並交由其子即異議人甲○○使用。甲○○前於上揭時、地騎乘該機車,於停等紅燈之際,為警取締號牌有塗抹污損時,當場即告知警員應係機車長期行駛及停放於戶外,油漆自然剝落所致。另甲○○先前在96年9月10日亦曾騎乘該機車闖紅燈,被警員攔下開罰單,當時的警員亦未告知須更換新牌照,可見該LYM-768號牌照,並無辨識不清之情形。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識牌號之處罰要件,應以故意為限。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故意括除號牌,然原處分機關不查,竟仍依舉發而為處分,實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關於異議人甲○○之異議部分:㈠按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其得為聲明異議者,
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明。
㈡查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為乙○○,並非異議人甲○○,
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憑。異議人甲○○非本件裁決處分之當事人,對此裁決處分無異議之權利,卻遽而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異議人謝乙○○之異議部分: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定有明文。㈡經查:
⒈異議人乙○○對於其子甲○○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警取締一情,並不爭執,是該機車係因行駛而為警舉發一節,足以認定。
⒉又依異議人乙○○提出之該機車牌照相片所示,該牌照為
白底黑字,其上「台灣省」3字已遭白漆完全塗抹污損,而「LYM-768」等字體,則係先以白漆塗抹後,再另行括除部分白漆,惟該等字體仍遭部分白漆塗抹污損;另該號牌之白底部分,並無明顯油漆剝落之情形,有異議人乙○○所提該牌照相片11張在卷可參。按此,可見該牌號係被故意塗抹污損所致,否則該牌照上之黑色字體,不可能無端生出白漆;且如係因長期使用之自然掉漆現象,其黑色字體於掉漆後,亦應係呈現鐵板生鏽之顏色,不致於反而變成白色;何況,該牌照之白底部分,亦無明顯之油漆剝落情形。是異議人乙○○辯稱係因機車長期行駛及停放於戶外,油漆自然剝落所致,並未故意塗抹污損一節,並無可採。
⒊再上揭機車牌照經塗抹污損後,是否已致不能辨認一節。
經本院訊問執行本件舉發之警員即證人 江明鴻 ,證稱:「當時攔停下來時,以近距離看當然可以看到號牌,但是以10公尺的距離,就無法辨識。」等語,有本院97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件係因甲○○於停等紅燈之際為警當場取締,已據異議人乙○○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甚詳。但交通勤務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時,並非每件均能如本件在近距離下取締。既然依證人江明鴻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經驗來判斷,上揭牌號在10公尺距離時,即無從辨認。顯見該牌照之牌號,在稍遠之距離,即難以辨識,足以因其他違規情事而逃避舉發或追查。按此,應認該牌號已因塗抹污損致不能辨認之程度。至於異議人乙○○辯稱先前其子甲○○曾於96年9月10日騎乘該機車闖紅燈遭警攔下,當時之警員並未告知應換新牌照,可見其牌號並無辨識不清一節。惟查,異議人乙○○所述先前闖紅燈遭取締時之牌照外觀狀態,與此次遭舉發時之牌照外觀狀態是否相同,未見異議人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即使外觀狀態相同,但前次之交通勤務警察未予舉發,並不足以資為本次舉發應予不罰之依據。何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號牌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汽車之所有人應洗刷清楚;同規則第13條第1項並規定,汽車號牌如有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按此規範意旨,汽、機車之所有人本負有維護號牌清楚之責任,乃至於主動重新申領牌照之義務。故此,本件自不因先前之警員在取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未告知應重新申領牌照,而解免異議人乙○○本次交通違規之責任。是異議人乙○○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⒋承上所述,汽、機車之所有人負有維護號牌清楚之責任,
此乃因該車輛係其所有,在正常情形之下,如非其自身使用,即是得其允諾之人始得使用,亦即該車輛連同號牌係在其管控或得以支配之中。故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塗抹污損牌照使牌號不能辨認之違規責任,直接規定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非以塗抹污損之行為人為對象,此乃其立法理由所在,具有規範之合理性。本件異議人乙○○雖將上揭機車交由其子甲○○使用,但因該機車為其所有,已據其自認無訛,而該機車之牌號既已因塗抹污損致不能辨認,是異議人乙○○自仍應負塗抹污損牌照之責任。從而,異議人乙○○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其塗抹污損牌照,而不得對其處罰一節,並無可採。
㈢基上所述,異議人乙○○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機
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乙○○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乙○○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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