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32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按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按考領各類駕照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採1人1照管理制度,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之不便,歷年來並無阻礙,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實務作業上考照之資格及核發於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原領有之較低一之駕照皆收回作廢,並無保留,不然因駕駛執照之有效年限為6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如係職業、普通駕駛執照皆考領,則幾乎須每年辦理換補或審驗駕駛執照手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者,諸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護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駛執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實不得因違規駕領有最高級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刪除吊扣各級照類之規定,當以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為交通違規裁罰之裁量依據,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仍採汽、機車(各1照)照類管理,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汽車,本案自可裁量處罰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領有之駕駛憑證(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則依交通部民國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尚有違誤,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97年5月4
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南雄橋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30毫克)之違規事實,而異議人駕駛上開小貨車之資格憑證,係所持之汽車(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違規,而於
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無以維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處分等語。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
⒈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貨車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上開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經立法委員 徐志明 等人提案修正,雖經交通部以:⑴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致需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⑵本條後段若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之建議,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⑶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罰者,概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尚無違比例原則等語,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然經立法委員聽取上開交通部代表說明及經過詢答後,仍將上開條文加以修正,而刪除關於「吊扣」部分,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立法院公報1份在卷可佐(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既將原條文中關於「吊扣」部分刪除,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參酌上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當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⒊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職業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職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上未載明駕駛執照種類,惟參酌卷附高雄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移送書所載,係欲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見原審卷第2、3、10頁),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修法後之規定及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研議是否有其他依法可行僅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駕駛執照之方法,若仍無法執行,則無庸另為處分),爰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等語。
三、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而認: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於同條例第68條修正後,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之駕駛執照,仍符合立法意旨云云。但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於上情若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小貨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其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自小貨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