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斗簡字第176號),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9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4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5年度斗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分別為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5年度斗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彰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5年斗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悛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8月間某日,自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願以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即與之聯絡,經對方要求辦理申請晶片卡、更換印鑑、密碼後,於95年8月30日相約於彰化縣○○鄉○○路上某超商,將其所有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下稱社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6千元之代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後於95年9月4日,犯罪集團以電話向甲○○恫嚇稱,甲○○之孫子在該犯罪集團手中,需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2萬1千元至乙○○社頭郵局帳戶內。嗣甲○○返家後,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三)被害人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恐嚇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強盜犯行,如事實欄所述,被告於94年7月間假釋期滿後,於短短一年期間即犯竊盜罪11次、強盜罪1次、施用毒品犯罪4次,再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罪,核其所為均係為獲得金錢以施用毒品,本件雖僅提供單一帳戶,惟被告惡性非輕,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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