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為同居之朋友關係。乙○○因不滿鄰居甲○○於民國95年11月3日下午7時許,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打開住處紗門後,對正坐在客廳之乙○○、丁○○,任意暗指丁○○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竊取甲○○之內衣褲、電鍋內之內鍋及冰箱內菜餚,即於95年11月4日上午10時,與丁○○一同前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甲○○上址住處外屋簷下質問,並要求甲○○共同前往廟內發誓。詎因雙方一言不合,乙○○竟獨自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徒手朝甲○○之頭部毆打,再朝甲○○之手部、肩膀拉扯毆打,及朝甲○○之腿部踢打(腿部部分並未成傷),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右兩肩膀挫傷之傷害,且於毆打過程中,復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數度以臺語「幹你娘雞巴」、「破雞巴」之不雅言語,接續辱罵甲○○,而足以貶損甲○○之聲譽,適為住在同路17號之鄰居丙○○○當場見聞。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伊於前揭時間,有到甲○○家門口,並曾用手將甲○○之肩膀推開,且曾用手打甲○○之手腕關節部分等語,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傷害甲○○,係因甲○○拉丁○○頭髮,伊要把甲○○跟丁○○分開,才會拉甲○○的手,結果甲○○反要咬伊,伊才會將甲○○的肩膀推開,甲○○又用另1支手抓伊並欲咬伊,快咬到時,伊才用手打甲○○之手腕關節,甲○○當天並未跌倒,伊亦未罵甲○○「破雞巴」,且當天甲○○身上並無任何傷痕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證人甲○○成傷,及出穢言「
幹你娘雞巴」、「破雞巴」等語,辱罵證人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日發生爭執之原因,及遭毆打、辱罵之經過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頁、第5頁,95年度偵字第11266號卷第14頁);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證稱:目睹被告對甲○○毆打、辱罵及其曾參與勸阻之經過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1頁,95年度偵字第1126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友人丁○○於偵訊時,檢察官問:「乙○○將甲○○叫回來之後,有無罵甲○○三字經?」,證人丁○○答「有」;檢察官問:「乙○○為何要罵甲○○三字經?」,證人丁○○答「因為甲○○說我當賊,乙○○很生氣。」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1266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證人甲○○、丙○○○到庭交互詰問,證人甲○○復證稱:當天上午被告在其家屋簷下,問其為何誣賴丁○○偷內衣後,就抓其手,並打其右側頭部2、3下,並罵其「破雞巴」(臺語),又踢其腳一下,其因當天沒有人可載其去醫院,故隔一天才去醫院就診,但當天鄰居有用薩隆巴斯貼其頭部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在家門口看見被告在甲○○家門外罵甲○○,並要丁○○跟甲○○一起去廟裡發誓,過程中被告一直在罵「幹你娘破雞巴」(臺語),不只罵1、2次,是罵了一陣子,被告跟甲○○就在那裡拉扯,被告並打甲○○,我遠遠得看覺得情形不對,就走過去,並對被告說,甲○○是老人家不要這樣打她,其當時雖站在家門前,但聽得到被告罵甲○○,且親眼看到被告打甲○○,當時丁○○也在場,但丁○○僅係牽著腳踏車,並未出手或出言,當天事後因其看甲○○頭部紅紅的,其就跟甲○○之侄媳一起幫甲○○貼 撒隆巴斯 ,甲○○頭部的傷,就是被告打的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衡之證人甲○○與丙○○○與被告係同村友人,素無嚴重怨隙,業據被告及證人甲○○、丙○○○均陳稱在卷,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甲○○、丙○○○前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本案被害人,而證人丙○○○與證人甲○○為鄰居,交情甚篤,即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證人甲○○及丙○○○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當日僅有被告1人對證人甲○○出言辱罵及出手毆打,而證人丁○○則僅在旁等語(分見上開警、偵卷),蓋本案被告與證人甲○○間會起紛爭,乃係因證人丁○○不滿證人 林淑蘭 誤其行竊,從而與友人即被告共同欲向證人甲○○理論,倘證人甲○○確因此事心生怨隙,且證人丙○○○欲附和證人甲○○,欲共同誣陷被告,焉可能僅誣陷被告1人,而屢屢證稱證人丁○○並未參與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且經被告當庭詰問證人甲○○「我到底有沒有出手打你把你打到快暈倒?」,證人甲○○仍堅證稱「有」等語;及被告當庭詰問證人丙○○○「你今天作證講的話都是不實在都是替甲○○講話?」,證人丙○○○則明確證稱:「沒有」等語,另據被告及證人丁○○前開所述,被告當日確曾與證人甲○○發生拉扯等情,應足認證人甲○○、丙○○○前開證述等情,絕非杜撰之詞,證人甲○○、丙○○○上開證述,有相當高之證明力。此外,證人甲○○於遭被告毆打翌日送醫,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左右兩肩膀挫傷,此有衛生署彰化醫院95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林警分偵字第0950035557號卷第23頁),亦核與證人甲○○、丙○○○證稱證人甲○○當日遭毆後,證人丙○○○曾為證人甲○○之頭部敷藥等情相符,前情即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證人甲○○成傷,及出穢言「幹你娘雞巴」、「破雞巴」等情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並未蓄意出手毆打證人甲
○○,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當天並沒有出手或出腳打踢甲○○,也沒有罵甲○○「破雞巴」或「幹你娘破雞巴」,檢察官偵訊時其會說有罵,係因其耳朵重聽,所以聽不清楚等語。惟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他有利抑或不利被告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且就檢察官訊問被告出言辱罵原因時,復能明確證稱前述事發原因,焉有可能於檢察官整個偵訊過程中,僅有檢察官訊問前開話語時,因聽不清楚,而為錯誤之回答,從而,證人丁○○尚不能僅以上詞「聽不清楚」,即否定其在偵訊時所為證述;再被告確曾出手毆打及出言辱罵證人甲○○,業據本院依照前開證據認定如前,被告空言辯解,及證人丁○○前開證述,均應係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辱罵證人甲○○之地點,係在證人甲○○住處外屋簷
下乙情,業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前情應堪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處附近有3、4戶人家,被告罵其之處,路邊或鄰居的人可以聽見,且當時丙○○○就有聽聞此事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甲○○的地方,附近的人都可以聽得到,其本人就有聽到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辱罵證人甲○○之地點,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再被告所言「幹你娘雞巴」、「破雞巴」等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在證人甲○○住處外屋簷下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證人甲○○出言不遜,其公然侮辱之事實彰彰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出手毆打證人甲○○,致證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右兩肩膀挫傷之傷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足以貶損證人甲○○社會評價及使證人甲○○難堪之「幹你娘雞巴」、「破雞巴」等不雅言語,辱罵證人甲○○,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多次以「幹你娘雞巴」、「破雞巴」等語公然侮辱證人甲○○,然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前開普通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鄰居關係,不思以合法理性之途徑解決雙方誤會糾紛,竟出手對年邁之證人甲○○毆打,且以穢語辱罵證人甲○○,行為顯不足取,犯後復毫無悔意,未能與證人甲○○和解,惟念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始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傷害證人甲○○時,係徒手為之,而證人甲○○之傷勢,亦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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