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58號、第9559號、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為坐落彰化縣○○鄉○○村○○段395之1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登記名義人為其父 莊天開 ),其為填高該處地形以利耕作,遂於民國93年6月中旬未經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之許可,自行駕駛挖土機在前述土地挖掘長約74.4公尺、寬
15.7公尺、深度約2公尺之沉澱池,並鑿孔引進濁水溪溪水後,俟濁水沉澱後,再將沉澱池內之溪水自排水孔排出後,再以挖土機將沉澱其下之底泥掘起,置放前述土地旁將其內所含之水份晒乾。乙○○本應注意在其所挖掘之上開沉澱池四周設置相當圍籬及警告標示,以防止落水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95年9月27日17時許, 巫信華 、 巫麗秋 兄妹,偕同堂兄甲○○及鄰居 劉淯宥 4人至上址遊戲,劉淯宥、巫信華及巫麗秋因皆不知該沈澱池水深而下水嬉戲,致踩空溺水,同伴甲○○見狀趕緊返家告知母親 詹阿粉 ,詹阿粉乃趕赴上址並請他人報警救援,惟劉淯宥、巫信華及巫麗秋3人因溺水窒息,經送醫急救仍均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及丙○○偵查中作證時業已具結,有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憑,已踐行法定程序,且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亦未就此有何主張、舉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下列其他經引用之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戊○○及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在上開沈澱池周圍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之安全設施乙節明確,又被害人巫信華、巫麗秋兄妹及劉淯宥於前揭時、地溺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3人之同伴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95年9月27日案發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95年9月28日經警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及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巫信華、巫麗秋兄妹及劉淯宥3人確因生前溺水而窒息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3份在卷足憑。被告於93年中旬即在上開土地鑿孔引進濁水溪溪水,俟濁水沉澱後,再將沉澱池內之溪水自排水孔排出後,再以挖土機將沉澱其下之底泥掘起,致該處形成長約74.4公尺、寬15.7公尺、深度約2公尺之沈澱池,且前開土地及沈澱池均為被告實際使用,是被告當應盡其注意義務妥為管理該土地及沈澱池,且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詎其疏未於前開沈澱池四周設置任何阻隔之安全措施及警告標示,以防止他人落入該沈澱池中,嗣導致在該處玩耍之被害人巫信華、巫麗秋兄妹及劉淯宥3人於前揭沈澱池中溺斃,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3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販售自沈澱池挖掘之底土為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嫌,係以證人丁○○、戊○○於偵查中證稱:曾目睹砂石車將上開土地曬乾之汙泥運出,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曾目睹有人駕駛挖土機挖取曬乾之汙泥至小型砂石車上等語為據,惟依前該證人之證述,縱確有砂石車將上址曬乾之汙泥運出,亦難遽論被告係以販售汙泥為業,尚難僅以證人丁○○、戊○○及丙○○之證詞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則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巫信華、巫麗秋及劉淯宥3人死亡,屬一過失行為觸犯3個過失致死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其使用之土地挖掘沈澱池,本應設置安全設備及警告標示,防止落水事故發生,竟疏未採取任何措施,致被害人巫信華、巫麗秋及劉淯宥因進入該沈澱池戲水而溺斃,造成被害人3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3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此無法彌補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和解成立及犯罪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姚銘鴻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