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342號聲請人即原告丑○○
子○○壬○○癸○○申○○辛○○上列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酉○○住高雄縣鳳
乙○○住高雄縣鳳未○○住高雄縣鳳辰○○住高雄縣鳳丙○○住高雄縣鳳庚○○住高雄縣鳳午○○住高雄縣鳳卯○○住高雄縣鳳丁○○住高雄縣大戊○○住高雄市○寅○住高雄縣鳳甲○○住高雄縣鳳巳○○住高雄市前己○○住高雄縣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主張㈠⒍就被告 鄧登油 占有房地位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鄧登油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等土地,並對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25-4號、18號附4等三棟磚造平方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