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3號
法定代理人 林聰麟
原告上維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上裕
被告 陳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清景麟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
㈡原告上維地產有限公司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
㈢原告清景麟開發有限公司、上維地產有限公司部分(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