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劉冠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7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冠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1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㈢行為:警方接獲110報案稱有男女糾紛情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即被移送人住家內,因見屋內物品凌亂、被移送人及關係人 郝媮柔 身體有多處受傷情形,而疑甫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於員警處理過程中,被移送人情緒激動,並口出以「你娘機歪」、「耖」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職務報告。

⑶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

⑷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於上揭時、地,對在場處理之員警口出:「你娘機歪」、「耖」等語,惟辯稱:「警方有告知伊情緒穩定不要口出惡言,但伊不是在罵警方;伊喜歡罵伊自己,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無身心疾病」等語,惟觀諸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移送人確係於員警處理過程中,多次大聲咆哮、身體朝員警接近之挑釁行為及甩推員警等,並有以手指向員警而口出上開言詞(密錄器顯示時間01:50:06、01:52:29),被移送人前揭辯解,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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