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1號
原告 林志明
被告 葉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18巷蘆洲逾放場之拖吊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與原告因拖吊車輛封條問題而衍生爭執。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上址不特定多數民眾均得出入之處所辦公室及車輛停放區,向原告辱稱:「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已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5、6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一部,此據原告陳述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佐稽,兼衡以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