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36號
原告 楊名鴻
被告 唐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軍中同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被告不慎將原告之個人物品丟棄而發生爭執,於上級長官協調下雖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詎被告仍心有不甘,竟於111年9月3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其個人臉書公開頁面,以「石堅」之暱稱張貼載有「國軍online左營辦公室之保險套事件回憶…那些我以為是無主物,不小心清理掉的東西中,印象最深刻的,是有一盒用了大概一半的超大盒保險套。那個說我丟掉他東西的傢伙有妻兒,但因為是外地人,下班就住在宿舍,放假才回家,那既然是外地人,為什麼會放一個超大盒的保險套在辦公室櫃子,而且還已經用掉那麼多了呢?」等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言詞),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傳述原告有攜帶違禁物進入營區之違紀情事,且影射其疑似有不正當性行為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甚而遭配偶懷疑不忠於婚姻,致多次爭吵,除個人人格遭受羞辱外,對原告之家庭生活亦造成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6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臉書發表系爭言詞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到庭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於上開時、地不實傳述系爭言詞,不僅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亦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甚而影響原告之家庭關係,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軍人退役;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於海軍左營通信隊文書員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3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妨害名譽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