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 黃仁琪 被告 陳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900,000元,及自
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前開債權之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即100年8月19日止,前後6月26日,共計925,705元〔計算式:900,000+(900,000×5%÷12×6)+(900,000×5%÷365×26)=925,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925,70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925,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9,80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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