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 朱恩茵 上列原告因退學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退學事件,不服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0年8月9日師大館教字第1000014106號函及100年9月28日師大學字第1000018619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列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0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其間曾補正被告為教育部,惟並非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為被告,且迄未繳費,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闕銘富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