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簡上字827號及94年訴字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出監。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5日16時15分許,共同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甲○○住處,由乙○○徒手毀壞裝置於高雄縣○○鄉○○路○○○號門內,業屬門扇一部分之喇叭鎖後,侵入上開處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液晶螢幕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2千元),並將竊得之液晶螢幕搬運放置於「明仔」騎乘之機車腳踏上,由「明仔」變賣得款2千元後,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及監視翻拍相片2張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 司畢靈鎖 、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毀壞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毀損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述被告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毀壞門扇竊盜之事實業已起訴,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1頁),且所犯法條之誤載並不影響被告毀壞門扇竊盜行為業已起訴之事實,職是,本院就被告毀壞門扇竊盜之事實自應予以審理,且本件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簡上字827號及94年訴字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復向對被害人表示道歉之意思,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