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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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481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10巷21弄8
之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4日20時許開始,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朋友家中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樑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飲酒處所欲返回家中,因不勝酒力無法適切操控車輛,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時,不慎與 郭秋雄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甲○○滿身酒氣而當場查獲,隨後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21MG/L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肇事等情,足認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汽車而行駛於一般道路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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