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043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6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令甲○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警偵訊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二│酒精測試值報告│證明被告查獲後,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足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