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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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拾陸點伍叄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10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被扣案之海洛因淨重16.53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為海洛因,此經聲請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無訛,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附偵查卷可參,是該扣案物為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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