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幾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六名子女,其中次子已死亡,餘均已成年。又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於台中,被告從事製作西服之工作,原告平日除負責家務外,並在被告之西服店幫忙縫補鈕扣等工作,生活尚可,惟被告平日緇珠必較,除苛扣原告生活正常之開銷及從未給付原告零用錢外,於每晚睡前或隔天睡醒後均會重複一遍將口袋裏的錢拿出來數一數,儼然將原告當小偷般防備,使原告深覺壓力與羞辱,但為了剛出世的子女,只得忍氣吞聲的任被告折磨。
(二)六十年間,兩造因西服製作工作沒落,即舉家搬遷至台南縣新市鄉,後在該區以租賃田地務農維生,夫妻二人及子女生活雖清苦,但均平安無事,惟至八十年間,被告改行從事廢五金回收買賣生意後,結識在小吃部工作之上班小姐 蔡美華 ,隨後即拋妻棄子,與蔡美華同居至今,且被告在與蔡美華同居後,即將原告所有之房地(位於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一一七之六號)及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二00號兩造共同奮鬥所買下之土地變賣掉,所得款項幾乎供被告與蔡美華花用,完全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並迫使原告搬至台南縣善化鎮居住,原告遭此遽變,內心雖苦,但為了六名子女之食衣住行,仍咬著牙四處替人洗車、端盤子、打零工等維生,獨立支撐家計;而被告卻自八十年時離家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絡,且與蔡美華生有一子 梁嘉仁 ,年約六歲,被告在外種種之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並使原告精神達無法承受之痛楚。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八十年離家後即音訊全無,且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冷漠無情,由此可見被告非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更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被告亦從未與原告連絡,顯然兩造之間已無感情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發生某事故,才不願再與原告同居,但被告現已不願再重提往事,又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後,仍有回台南工作,只是未再與原告同居及聯絡,蓋原告亦已搬走,教被告如何與其同居往來?被告固然有與訴外人蔡美華生育一子,但並未與蔡美華同居,原告自己可以在外面亂來,被告為何不可亂來?再被告當初會變賣兩造之房地,乃係因兩造生育子女太多,無力扶養所致,且被告出賣房地後,已給予原告二百萬元及一輛汽車,餘款則用以清償兩造扶養子女及工作所積欠之債務,被告並未持以供自己及蔡美華花用。原告既已無意再維繫婚姻,被告亦同意離婚,但被告目前只以打零工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度日已有困難,被告亦自認無虧欠原告,因此被告不願意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幾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六名子女,其中次子已死亡,餘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六件、除戶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於婚後原本同居在台中,被告從事製作西服之工作,原告平日除負責家務外,並在被告之西服店幫忙縫補鈕扣等工作,嗣於六十年間,兩造因西服製作工作沒落,即舉家搬遷至台南縣新市鄉,後在該區以租賃田地務農維生,迄至八十年間,被告改行從事廢五金回收買賣生意。
(三)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出走,並將原告名下位在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一一七之六號之房地及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二00號兩造買下之土地變賣掉,之後原告即遷往台南縣善化鎮居住。
(四)被告與訴外人蔡美華生有一子梁嘉仁(000年00月0日生),此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
(五)被告自八十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與原告及子女有任何往來及聯繫。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平日緇珠必較,除苛扣原告生活正常之開銷及從未給付原告零用錢外,於每晚睡前或隔天睡醒後均會重複一遍將口袋裹的錢拿出來數一數,且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出走,係因結識訴外人蔡美華,並在外與蔡美華同居迄今,又被告離家後,逕自將兩造之房地出售,得款幾乎均供被告與蔡美華花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兩造所生之三女 梁玉環 證稱:「兩造的婚姻從八十年左右就開始出狀況,因為父親在外有女人,我聽母親說過父親對於他錙銖必較,每天都會數錢,把她當小偷一樣防備,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不過我知道母親要從母親那裡拿到錢是很難的事情。兩造常常因為父親外遇的問題而常常吵架,那時我們是同住在新市,父親之後將新市的房地賣掉得到一仟四百多萬元,只給母親二百萬元,這幾年母親拿來負擔家用也已經花完了,其餘錢父親拿去哪裡我不清楚,但我知道父親有幫外遇對象(蔡美華)買了一間房子,他們現在還是同住在一起。」等語,經核證人梁玉環之前開證述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空言否認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五十幾年間結婚,婚後原本同居在台中,嗣於六十年間即遷往台南縣新市鄉定居,詎被告於八十年間因外遇而離家出走,在外與訴外人蔡美華同居迄今並生子,被告離家後甚至逕將兩造之房地均予變賣,所得款項多供自己與蔡美華花用,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且被告離家迄今已十餘年,對於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已表明不願與原告同居之意,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關於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出走,在外與其他女人同居生子,十餘年來對於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拒不與原告同居,而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自被告離家以來,獨自負擔家計,一人扶養多名子女長大成人,復須承受被告在外外遇生子、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之難堪,是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或妻)應就其妻(或
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六十三歲,平日僅賴撿拾回收物品販賣以賺取微薄之款項,日常生活所需多仰賴子女供應,名下並無存款及不動產;而被告為二十九年00月000日生,現年亦已六十三歲,目前係靠打零工維生,名下除有一輛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兩造對於對造所陳亦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最近三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應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