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乙○○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九百九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已經全部清償。至於九百九十萬元借款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利率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四碼(每碼0點二五%)計付(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本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0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系爭借款貸放後,被告對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到期之借款即未能依約清償,利息繳到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八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當時借款利率已調整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減一0點四四碼(年息百分之二.六一),即為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此依消費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戊○○部分: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為被告乙○○連帶保證之債務僅限於二百萬元之範圍而已,並非全額連帶保證。訂立借據時被告丙○○明白表示保證債務限於二百萬元之範圍,被告丙○○僅應就其所擔保之二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超過部分與被告丙○○無涉,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丙○○要求履行超額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二百萬元、九百九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已經全部清償。至於系爭九百九十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利率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四碼(每碼0點二五%)計付(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本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0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系爭借款貸放後,被告對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到期之借款即未能依約清償,利息繳到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八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當時借款利率已調整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減一0點四四碼(年息百分之二.六一),即為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利率變動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辯稱:訂立借據時曾明白表示保證債務限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因之僅就二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超過部分與伊無涉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丙○○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係為被告乙○○連帶保證二筆借款,即二百萬元與系爭九百九十萬元借款,分別簽立二紙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有原告所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丙○○亦當庭自承該二紙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為伊簽名及蓋章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丙○○除為被告乙○○連帶保證二百萬元之借款外,尚為被告乙○○擔任系爭九百九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丙○○辯稱為被告乙○○連帶保證之債務僅限於二百萬元之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