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李從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南鑑字第九二一八三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0九五號函等為證。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駕車肇事後即自首犯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卷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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