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租屋處,與告訴人、 陳鵬達 餐聚飲酒,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翻掀餐桌,致餐桌上之酒菜、盤子掉落地上破碎、無法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98年3月25日繫屬本院,惟告訴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前,業已於98年3月16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693號卷第10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猶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