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倫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陸軍專科學校後備二旅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二、核被告李偉倫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犯罪目的、動機,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