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軒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軒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軒齊為 楊倩宓 之弟,前與楊倩宓同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楊倩宓住處。詎楊軒齊因經濟情況不佳,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楊倩宓所有蘋果牌手提電腦1臺(序號C02LN9UPF5V7號)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簿1本(戶名:楊倩宓,共計77張空白支票),得手後離去。經楊倩宓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楊倩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倩宓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形相符(偵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參照),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7至184頁參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1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胞姐之物品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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