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9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芷瑄 被告 吳鑫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6242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捨棄違約金、手續費與部分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0530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BC),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自100年6月間共消費本金62萬0530元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