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寶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寶華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洗衣機中 魏紫瑜 所有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逃逸。嗣魏紫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盧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紫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內褲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