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裕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地,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拆卸 林玉環 所管領之冷氣機冷排1個欲竊取之,然尚未搬運離去之際,遭林玉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鄭裕騰,並扣得冷氣機冷排1個及電動螺絲起子1把,而未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鄭裕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玉環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電動螺絲起子1把。
㈣蒐證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時持用之電動螺絲起子,可以拆卸冷氣機冷排,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本件尚未竊得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取冷氣機冷排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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