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1月18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藥物1次,嗣為警於97年2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6樓查獲,經警依法採尿送鑑驗呈安非他命類及MDMA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偵詢時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只有吸食K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類(MDA、MDMA)、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類及MDMA類(MDA、MDMA)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MDMA陽性反應,族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二種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按一般查獲之MDMA,其成分除含有MDMA外,亦常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等其他非法藥物,故服用後尿檢結果亦有同時檢出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3687號函可參。是依前開函示及被告驗尿報告同時驗出上開二種毒品之反應,並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施用愷他命等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二種毒品犯行,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同時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類之第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11月18日期滿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藥物,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