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刑事庭獨任法官)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所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
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駕駛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之罪,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二、上訴意旨原係(略以):上訴人確實並非酒醉無安全能力而駕車,而係在還沒酒醉駕車前便已倒地大睡不起,警方查獲當時係躺於路旁騎樓下,原審未經細究,此部分應撤銷改判。又妨害公務有罪部分,上訴人查獲當時確已到達酒醉而幾無意識之情況,對倒地後發生之事根本毫無知覺,從而,縱當時果有以言詞辱罵員警行為,但並非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下所為,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退步言之,上訴人並無前科,且本案係偶然酒醉中發生之狀況,事後已主動向警員 許偉琪 表示歉意,又上訴人尚有體弱多病之母親亟待照顧,懇請鈞院賜予撤銷改判,併諭知緩刑之判決等語。嗣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表示坦承所有犯行,願意支付國庫相當金額,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對於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經核與證人之指證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酒醉駕車部分,於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妨害公務部分,於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等語指摘,上訴顯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更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已主動向警員許偉琪表示歉意,而獲警員到庭表示原諒,另審酌被告年歲已大,經濟狀況又欠佳,尚有年邁老母因肢體不便須就醫治療及專人照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承安醫院、統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證,其生活、經濟壓力堪認沉重。本院寧信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痛定思痛,知所警惕,而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是尤其考量被告家人,如因被告執行原審判決之刑,所遭遇之生活困窘處境,本院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暫緩執行其刑,以避免造成更大且無從彌補之遺憾。綜上所述,本案無論自特別或一般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且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九萬元,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追蹤監督被告行為,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