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753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原名 潘美雯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依法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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