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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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修正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然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既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仍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至明。
四、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性│││險罪(刑法第一百八十│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五條之三)│第一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署│署││及├───┼──────────┼──────────┤│案號│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七九號│├──┼───┼──────────┼──────────┤│最後│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九十五年度宜交簡字第│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九○號││├───┼──────────┼──────────┤││判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九十五年度宜交簡字第│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九○號││├───┼──────────┼──────────┤││確定│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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