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5日上午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正神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正神路南往北直行經過該路口,乙○○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撞擊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側車頭處,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左側第5、6、7及8根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及膿胸、多處撕裂傷及左膝處瘀傷等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5、6、
7及8根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及膿胸、多處撕裂傷(左側手肘、左小腿及左腳)及左膝處瘀傷等傷害之情,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循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且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甲○○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告訴人甲○○倒地,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 李志堅 坦承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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