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然原告於六、七年前起即離家在外,離家期間曾央請地方村長及民意代表居中協調返家事宜,只是一直都沒有返家之事實,雙方沒有共同生活已有六、七年的時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本人稱:被告是我太太,我不要讓被告回家(參見本院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原告本人稱:我不希望被告返家與我共同生活,因
為被告不聽話,至於不聽話的理由是什麼我也不清楚(參見本院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略稱:
①、兩造經協調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說要帶著被告回原告家裡,但都沒帶回來。
②、家裡的門只要一開門出去就會自動反鎖。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本人稱:我不希望回家與原告同住,因為我不會工作打理家務,諸如我洗個東西都會被說沒洗乾淨,在原告家裡生活不習慣,且有一次我拿垃圾到外面倒,原告竟將門鎖起來,我無法回到原告家裡。又原告家人有趕我出來,但是沒有打我。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略稱:
⑴、原告家們雖然會反鎖,但被告在外叫門,原告家人
卻無人回應(參見本院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筆錄)。
⑵、兩造雖經地方仕紳協調讓被告回去再適應看看,但
因原告及其家人堅決反對被告回去,所以我們才沒有帶被告回原告家裡(參見本院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筆錄)。
⑶、其實兩造感情不差,分居期間還是常常有來往,且
還一起逛夜市(參見本院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原告家人宣稱被告討客兄,但是沒有證據(參見本院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
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兩造已分居六、七年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兩造間之婚是否已生破綻且臻無法回復之程度?如是,則造成此婚姻破綻之原因究應歸責於何造?乃本件斟酌之爭點,另分述如次。
㈢、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分居已有六、七年,夫妻多年來可說是有名無實、形同陌路,於一般客觀上固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本件之兩造比較特殊,因為兩造的智力、思考與判斷能力均較一般常人為差,其等各自的陳述自較為真實。茲參據兩造本人的陳述結果【按原告本人稱:⑴被告是我太太,我不要讓被告回家(參見本院民國
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⑵我不希望被告返家與我共同生活,因為被告不聽話,至於不聽話的理由是什麼我也不清楚(參見本院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則稱:⑴我不希望回家與原告同住,因為我不會工作打理家務,諸如我洗個東西都會被說沒洗乾淨,在原告家裡生活不習慣。⑵有一次我拿垃圾到外面倒,原告竟將門鎖起來,我無法回到原告家裡。⑶原告家人有趕我出來,但是沒有打我(參見本院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不讓被告回家之原因只會說因為被告不聽話,也無法說出個什麼理由來,而被告所以會與原告分居,係因①不會理家務遭原告家人數落、②曾遭原告家人趕出門、③拿垃圾到外面倒就不得其門可入家門等。綜其二人情形,其實二人對於婚姻的定義、對於婚姻的滿意度等,應該是無法來作判斷的,只要雙方家人不反對,能給予簡單的生活指令,兩造應該可以過得好好的,兩造的婚姻原本就沒有所謂「破綻」的問題,所以會造成二人分居六、七年,問題應該是出在雙方的家人,尤其是原告的家人,實難認被告本人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其實原告本人亦同)。準此,則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所為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