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長壽街口時,因尾隨一部大型閉蓬大卡車之後,大卡車突然緊急煞車停在復興路與長壽街口中間,抗告人見狀亦緊急煞車,但因靠大卡車太近看不到紅燈已亮起。大卡車立即右轉往中山路前進,抗告人本亦可隨同大卡車右轉往長壽街28巷,但當時交警向伊招手,伊係老榮民養成服從習慣便騎往交警方向。交警為業績故意招手要伊闖紅燈違法,請還抗告人清白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長壽街口,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經員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5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長壽街口時,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交岔路口縱未繪設路口範圍,倘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且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即該當於闖紅燈要件(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抗告人既自承其當時騎車行經該處路口,遭前方車輛擋住,其機車於紅燈時停在路口,因其他車輛催促只得前行,故遭警方攔下開罰單等情(見原審卷第4頁),則其車身伸入路口範圍之違規事實至為明顯。縱如抗告人所述因前方大卡車遮蔽視線,而無法正視路口號誌之情形,然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狀表示係因與前方大卡車距離過近所致。則依一般駕駛者之經驗可停等於路口能目視號誌之位置以避免視線受阻,抗告人疏未注意致生違規,其仍有過咎,並不能因此而免責。是抗告人徒憑臆測之詞,指責本件員警可能為業績而為舉發云云,自不足採。
五、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有之輕型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稱妥適,抗告人猶執陳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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