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為8月,甫於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8年9月18日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 張家慶 時,張家慶見狀逃逸,適甲○○與 吳進益 在場,當場扣得張家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4.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75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個等物(張家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及吳進益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警方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6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