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50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旻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審附民字第一一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旻錡與 陳嘉薇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蔡旻錡因認陳嘉薇於交往期間對其有所欺騙,蔡旻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日9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嘉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在十五分鐘不打給我,我保證你會後悔!」等語,並於同日10時2分許,至陳嘉薇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以手機拍攝陳嘉薇住處門口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照片至陳嘉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嘉薇,致陳嘉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12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並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6月止,每月15日前匯款叁仟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共二十期;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