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29號聲請人 王盛興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市浸信會主恩堂捐助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請新竹市政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30日內向新竹地方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10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新竹市政府及國稅局新竹分局,復為新竹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所明定。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司法院70年11月9日(70)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㈠字第02120號函示意旨參照】。又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市浸信會主恩堂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68年3月22日報經新竹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68年4月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市浸信會主恩堂為因應業務需求,經董事會決議修訂組織章程第4條及第5條,設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其中修正後第5條規定,乃關於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市浸信會主恩堂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所為之變更,業據該法人董事於103年
8月24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市浸信會主恩堂第5屆董事會第9次會議記錄、捐助組織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核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精神、目的並不違背,是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市浸信會主恩堂捐助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第4條有關該法人財產之財產現值部分,非屬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必要,難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件:
┌────────────┬──────────────┐│原條文│修正後條文│├────────────┼──────────────┤│第四條:本會財產現值新台│第四條:本會財產現值新台幣八││幣一百八十萬元整(如財產│百八十三萬二千元整(如財產清││清冊)財產來源,由美南浸│冊)財產來源,由美南浸信會捐││信會捐助及本堂信徒獻,財│助及本堂信徒獻,財產保管由董││產保管由董事會負責。│事會負責。│├────────────┼──────────────┤│第五條:本會設董事七人,│第五條:本會設董事五人,除由││除由教會牧師為當然董事外│教會牧師為當然董事外,另由信││,另由信徒大會選出信徒六│徒大會選出信徒四人為董事,二││人為董事,三人為候補董事│人為候補董事,並從五位董事中││,並從七位董事中選出董事│選出董事長一人,對內綜理會務││長一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對外代表教會處理事務,董事││外代表教會處理事務,董事│出缺時由候補董事遞補。││出缺時由候補董事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