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
9月24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25日)凌晨2時許,自臺中市○○○○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嗣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北向86公里處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該車行速緩慢,攔查發現陳威騰酒氣濃郁,施以呼氣酒經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5頁)。
㈣、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103年9月25日警員 馮桂聲 、 蔡國逞 出具之報告書乙份(見偵查卷第5頁)。
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18日M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9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做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