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金字第21號原告 白秀棻 被告 張仕育
廖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另以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公司)、 廖範文 及 邱佩玲 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進狀及當庭、於同年11月27日當庭分別撤回對被告新天公司、廖範文及邱佩玲部分之起訴,被告廖範文及邱佩玲部分雖已經本案之言詞辯論,但被告廖範文(兼被告邱佩玲之訴訟代理人)當場即表示同意(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第113頁),故本件訴訟僅餘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合先敘明。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不以直接為限,即間接被害亦包括在內,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判要旨參照)。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虛偽行為。詐欺行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立法理由明揭:「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經營本法所定業務或相關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復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明示:「為維護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刑責,並參照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1條之規定,對於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基金保管業務有前揭行為者,提高其刑度」;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1款明定處罰之依據」。由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該法既於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2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更指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3倍或2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投資人受損害者,因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私權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查本件被告因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之詐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及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致投資人即原告權益無法獲得保障,而受有損害,則依前揭說明,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之性質,原告既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2年4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第169頁)。後以102年4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變更利息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中美金2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美金5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嗣於本院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102年5月7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196頁),查其請求之利息起計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張仕育、廖瑞文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仕育係新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廖瑞
文為新天公司副董事長,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張仕育於97年初,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天勝連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T.G.InvestmentPartnersLtd.,下稱天勝公司)名義,發行「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下稱海頓基金),強調天勝公司可提供投資人橫跨全球之金融服務,且為此基金之投資經理人,並以被告張仕育擔任負責人之倍富股份有限公司(BestPaymentServicesLtd.,下稱倍富公司)或天勝公司名義,在丹麥哥本哈根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證券帳戶,作為收受國內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用。自97年4月起至98年12月止期間,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處,以印製之海頓基金宣傳品及電話訪約名冊等,教導業務人員銷售技巧,並說明海頓基金標的為海外公司債,投資期滿均可還本,年獲利率為百分之8至14,最低申購金額為美金2萬元,分為HB06(半年)、HB01(1年)、HB02(2年)、HB03(3年)、HB04(4年)、HB05(5年)等6種不同期限商品,以吸引不特定人(含原告在內)之投資。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境外基金,其行為違法,卻印製海頓基金宣傳品、教導新天公司業務員銷售技巧,透過新天公司業務員對外強調海頓基金為合法引進,投資期滿均可還本,年獲利率最高百分之14,致原告誤信能保證本金安全或保證獲利,進而擔任新天公司業務員之關係,於98年5月25日及6月30日,分別投資海頓基金美金5萬元(與訴外人 詹庭璘 共同購買,業經訴外人詹庭璘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及美金2萬元。嗣於98年7月21日及22日,因新天公司等處遭檢調搜索,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遭檢察官起訴,致新天公司迄未依約給付原告,原告因而受害。是以,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相關規定,並透過新天公司所屬業務員不法銷售海頓基金,係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吸收原告款項,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張仕育抗辯,略以:雙方同意參與理財投資初衷,係謀互
利互惠,詎投資期間遭遇全世界金融海嘯,所有投資體系全面崩潰,突襲所有金融商品等投資,各投資人損失慘重,公眾皆知。事發後,被告張仕育為使投資人能公平受分配減少損失,已儘速協助投資人取得參與被告張仕育財產強制執行之分配,惟原告未能及時參與分配,錯失填補部分損失之機會,惟被告張仕育仍願努力分期清償。又因本件係投資性質,本有風險分擔,且經雙方明訂於投資契約中,故原告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5部分,顯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廖瑞文抗辯,略以:被告廖瑞文非擔任新天公司總經理,
未曾與原告有何投資事務往來,原告損害與被告廖瑞文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代理募集境外基金,卻印製海頓基金宣傳品、教導新天公司業務員銷售技巧,並透過新天公司業務員對外強調海頓基金為合法引進,投資期滿可還本,年獲利率最高為百分之14,致原告誤信能保證本金安全或保證獲利,進而投資海頓基金美金2萬元及美金5萬元,美金5萬元部分雖係與訴外人即姊夫詹庭璘共同購買,但嗣業經訴外人詹庭璘讓與債權予原告,合計投資款美金7萬元,因被告行為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且違背善良風俗方式,不法吸收原告投資款,故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雖對原告主張有投資之事實及投資總額未予爭執,但對原告請求如數賠償則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而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又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前段、第3條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虛偽行為。詐欺行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使人誤信之行為,相關財務文件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行為,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違反上開義務,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此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3項及第8條第3項明文,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投資人之保障,已非僅反射利益,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當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㈢又本件被告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以印製海頓基金宣傳品、
教導新天公司業務員銷售技巧,並透過新天公司業務員對外強調海頓基金為合法引進、投資期滿可還本、年獲利高達百分之14等方式,向不特定之人銷售海頓基金,不法吸收投資人資金之行為,已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之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之詐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外國公司罪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佐以,被告就其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經營新天公司及天勝公司,且印製不實宣傳品、教授新天公司業務員強調保本、高獲利等話術,進行銷售海頓基金,致原告申購後卻無法回收投資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該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㈣原告已投資海頓基金之款項總計為美金7萬元,業據其提出申
購協議書、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39頁),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無法回贖美金7萬元投資款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違法募集資金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至被告廖瑞文雖辯稱其並非新天公司總經理,未與原告有投資事務往來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廖瑞文與張仕育2人為配偶關係,且被告張仕育為新天公司實際負責人,新天公司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並非證券商,本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海頓基金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等節,被告張仕育並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坦承有未經許可對外銷售海頓基金犯行,被告2人於98年7月21日經檢察官准為交保後,竟隱瞞上情,向新天公司業務員詐稱僅為例行性金融檢查,繼續對外接受投資人對海頓基金之續約及募集,顯見被告廖瑞文實應明知被告新天公司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海頓基金之性質係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經營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仍為之,則被告廖瑞文與張仕育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已明確,復有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參,更證被告2人共同經營違法吸收存款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行為,應對投資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是否有直接向投資者收取資金事實,而有不同,縱被告廖瑞文與原告不相識,亦未直接對其推銷海頓基金,但被告廖瑞文既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廖瑞文辯稱原告損失與其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申購海頓基金而繳納投資款美金7萬元,業據其提出申購協議書、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39頁),被告對此無爭執,堪信屬實,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即為實際支付之投資款美金7萬元,並未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款應付之約定利息,又原告請求返還前述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茲因被告賠償原告債務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且原告所請求金額既均屬投資款本金,未包含投資利息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5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第196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張仕育雖對此抗辯不須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要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申購海
頓基金美金7萬元投資款無法回贖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7萬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依卷存言詞辯論終結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元與新臺幣兌換率(即美金與新臺幣賣出之現金匯率比例約為1:29.99700),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折算為新臺幣,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