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慈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慈恩於警詢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05
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車停放糾紛而
與被害人 張奎尹 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竟不思理性處
理情緒,即率爾攜帶改造手槍找人理論,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空鳴槍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張奎
尹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手段、所生危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業經
本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本案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42號
被告陳慈恩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恩與張奎尹、 古必楨 為同事關係,緣陳慈恩與張奎尹、
古必楨2人因工地車輛使用問題,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上午
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其任職工程行之新料廠發生口角肢體
衝突,陳慈恩因而受有身體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
慈恩不甘受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慈恩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持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陳慈恩所涉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1枝至位於新
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工程行舊料廠後,再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發之方
式,使在場之張奎尹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嗣警方據報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慈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奎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彭新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
㈤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21號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陳慈恩對被害人古必楨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部分,依被害人古必楨於警詢之證述,其並未見聞任何上開
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槍之行為,難遽認其心理因此產生任何不
安,無以恐嚇罪相繩。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係單純一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翊雯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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