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蓉
      潘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國108年12月24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002070號函檢送之病歷
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2月19日校附醫
秘字第1090901063號檢送回復意見表、病歷影本各乙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
277條第1項於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
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溝通方式妥善解
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2人不思及此,竟因偶遇告訴人甲○
○,被告乙○○即先行動手傷害告訴人,隨即再與被告丙○
○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
載之傷害,足認被告2人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
難,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兼衡被告乙○○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幼兒園之行政助理;被告丙○
○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理髮師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64號
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
巷00號3樓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母女關係,與曾介入其家庭之甲○○宿有
怨隙。丙○○、乙○○於民國108年4月5日11時30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0號附近,巧遇正在等候公車之甲○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後方突然拉
扯正要上公車之甲○○頭髮,致甲○○倒在地上;待甲○○
站起來後,丙○○、乙○○再分別徒手打甲○○耳光,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耳鳴及聽力缺損、左側
耳膜破裂及聽力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2張。
(四)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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