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住居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字上易第五三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真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二人以其女兒欲開店進貨為由,先後三次向原告借款共四十七萬元,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儒數出借;又被告標得互助會拒不繳納死會會款,共詐得九十四萬九千元,合計為一百四十萬九千元。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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