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被上訴人 廖鴻彬 訴訟代理人 江克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就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相關動產,即醫療器具、醫療設施及
醫療系統,均非債務人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觀公司)所有,而為上訴人華濟醫院所有,上訴人欲取回上開動產,遭被上訴人百般阻擾,被上訴人本得隨時開放准許上訴人取回醫療器具、設施及醫療系統等物品,無待被上訴人之協力。被上訴人換鎖封死出入口,造成通行有礙,且阻擾並拒絕上訴人取回。當初執行點交時,執行官亦諭知三樓以上物品搬至三樓以下後,再行協議,詎料第二次協議時,被上訴人卻封存所有樓層出入口,無理要求須出具 郭文楷 簽立之同意書,才能取回上開物品,被上訴人遲延搬遷,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原審法院定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現場點交,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協商後,願於9月22日前將所有動產搬遷完畢,原審法院嗣於6月23日發執行命令,通知華觀公司、 郭文鍇 及上訴人,定期於7月23日現場點交。上訴人係系爭建物內動產之所有權人,非債務人,因兩造就動產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被上訴人阻擋上訴人取回,上訴人乃提出確認醫療用品等物所有權之訴(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號),被上訴人係被迫起訴,自始均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上開房地迄未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地,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27日指派員工 王彬華 等人前往勘查,
發現上訴人派有其醫院僱用之看護 游雅鈞 在系爭建物三樓負責看守,有照片可按,執行法院通知兩造及債務人於98年7月23日點交系爭等不動產時,係由上訴人委任 蔡錦堂 到現場開鎖,以便執行人員及被上訴人入內,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見自98年4月16日起至7月22日止,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㈡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建物,縱令係買賣行為,但出賣人係華觀
公司而拍定人係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上訴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而不存在,上訴人何來正當權源可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其引用民法第373條前段規定,並無可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1132號面積963平方公尺,同段第1134號面積81平方公尺8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六層樓(建號39號)暨建號162號7樓增建鐵皮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華觀公司所有,華觀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並借款,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該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求償,伊向原審法院應買,於98年4月16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華觀公司於設定抵押權借款後,將不動產出租於上訴人,上訴人又再出租於雲林華濟醫院,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經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上訴人自無繼續占用爭不動產之權利,乃上訴人於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占用系爭不動產,侵害伊之權利,直至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於98年7月23日解除上訴人之占用,點交被上訴人接管使用為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記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點交前,伊仍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並無收益之權能,其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於點交後,既然被上訴人於點交現場同意不動產內之其所有之醫療器具、醫療設施及醫療系統,另定搬遷期間,足認被上訴人曾同意其於搬遷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難認其無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執行處點交後,於其同意上訴人之搬遷期間內,竟將出入口全部換鎖阻撓其取回,致伊遲延搬遷,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再者,系爭不動產地點偏僻,鑑定報告估算之租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租賃契約、除去租賃執行命令、點交執行命令、點交執行筆錄、原審法院公告(均為影本)為証(原審卷第9至10頁、233至242頁、244至247頁),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華濟醫院,於88年5月1日,向華觀公司承
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至107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華濟醫院於88年5月10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轉租 施德昌 為負責人之雲林華濟醫院,嗣因雲林華濟醫院負責人變更,華濟醫院乃於98年8月1日,與雲林華濟醫院就系爭不動產另訂租賃契約,租期仍至107年4月30日止。
㈡華觀公司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經該銀行向原審法
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65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上開雲林華濟醫院與華濟醫院、華濟醫院與華觀公司之租賃契約,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執戊字第6597號執行命令除去。
㈢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拍定買受,原審於
同年4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被上訴人,原定期於98年6月22日點交,因上訴人表示願於9月22日前將不動產內所有動產搬遷完畢,而未進行點交,嗣後原審於98年7月23日現場執行點交,原審於該日解除債務人華觀公司之占有,交上訴人接管。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被除去後,即無正當占有權源,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至受點交日止,無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不動產,有無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多少為當?經查: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65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即華濟醫院與債務人華觀
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已經原審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執行命令加以除去,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對系爭不動產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79年台抗上字第1077號判決主張其未受點交之拘束,仍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云云,因該二件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受領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依上說明,其於該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依不爭執事項㈢後段所示,被上訴人至98年年7月23日,始因受執行法院之點交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亦堪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執行法院尚未點交云云,並無可採。
㈣系爭不動產原先係由訴外人郭文鍇為負責人之雲林華濟醫院
占用,但於97年6月9日即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負責醫師、醫院停業(原審卷第142頁),故郭文鍇即雲林華濟醫院自97年6月9日起未在系爭不動產經營醫院業務,自不可能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依郭文鍇98年11月28日出具之委託書載明:「雲林華濟醫院現地之醫療設備,原屬華濟醫院即李明憲院長所有,因本人為名義負責人,茲取回相關設備與醫療設施一事,本人願全權授權李明憲院長與其所委任之律師處理訴訟、非訟、信函等相關事宜,特此授權。」等語(原審97年度執字第6597號執行卷㈡,第247頁),依該授權書之內容,應堪認定系爭不動產內之醫療設備、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其因拍買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至受點交時止,係由上訴人占有該不動產放置物品,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亦堪採信。
㈤查系爭不動產土地面積、建物建坪樓層均頗大,上訴人主張
其與華觀公司每月租金係50,000元,顯然偏低,與一般客觀市場行情有違,而系爭永安段段1132號土地,面積963平方公尺,同段1134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80元,有土地謄本之記載可按(附於估價報告書),是二筆土地之總申報地價為709,920元〔680元×(81+963)=709,920元〕,而系爭建物,建號39號面積為2,953.22平方公尺,建號162號增建部分,面積係80.26平方公尺,於拍賣時拍定金額分別為27,963,000元、2,486,000元,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記載可按(原審卷第9頁)。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共計31,158,920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法定標準言之,系爭不動產之年租金不得超過3,115,892元,即每月租金不得超過259,657元,原審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經該事務所依系爭不動產之交通情形、地理位置、周邊建物使用情形,並考量國內房地產景氣、建物自身情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情形,認定系爭不動產月租金為197,122元為妥適,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此項鑑定為本於專業依現況製作,應屬公正可採,依其計算所得,約按土地及建物總價值之年息百分之七.五九,與一般交易行情相近,爰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即自98年4月16日起至7月22日止,共三個月又七天,為637,361元(計算式:3×197,122+7/30×197,122=637,3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就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謝淑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