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聲請人 蔡雪 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相對人 蔡茗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另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受扶養權利人 蔡陳秀英 之子女,蔡陳秀英自108年11月4日起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因此入住天主教 聖馬爾定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並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用理應由其全體子女即兩造分擔,聲請人已先行支付全部費用,為此爰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然核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依照上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蔡陳秀英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再查,蔡陳秀英設籍於嘉義市○○街00號,且現入住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載明於聲請狀可按,則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自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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