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啟榮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至16時間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某道路路邊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號前,不慎自撞該處電線桿,經路人報案將李啟榮送醫,嗣員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俗稱北港媽祖醫院)測得李啟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啟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17頁)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份(偵卷第21頁)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偵
卷第19頁)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25頁)㈥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偵卷第31至37頁)㈦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卷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審酌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其酒醉程度甚高;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