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原告 蔡佩蓁
柯春銀 被告 張火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辱罵原告2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
104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法條規定,原告2人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爰一 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