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鈞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冠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8所示7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