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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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18號原告 李曾金 被告積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梅玲 被告 王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被告王安雄實際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450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2,934,000元(計算式:24,450元×12月×10年=2,934,000元);訴之聲明第ㄧ項併入第二項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0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