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8號

原告 黃議賢

被告 姚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大東捷運站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所有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8日提供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投資軟體供伊操作,並佯稱: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0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華南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後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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