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淨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淨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淨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文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酵素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3號

  被   告 莊淨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淨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7時48分許,在李文惠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祥嘉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酵素2個、行動電源1顆(總計價值新臺幣1349元),得手後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文惠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淨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商品明細、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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