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國明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雨鞋1雙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當作別人不要的雨鞋放在地上等語。惟查:本案之案發地點(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旗山工作站機車停放處),外部設置有鐵門(未上鎖),機車數輛均整齊停放於地面劃設之停車格內,遭竊之雨鞋1雙即擺放於機車旁之地上(於機車格內),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35頁),非任意堆棄於路旁,核與他人丟棄廢棄物多以零散棄置之方式明顯有別,是一般人均可合理推知上開雨鞋1雙之所有權係屬停放於該停車格內之機車所有人,而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惟被告竟擅自取走,顯與常情不符;又本案雨鞋1雙外觀完整,未有部件脫落或骯髒破損等顯已不堪使用之情,有扣案之雨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況被告徒手拿取雨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該等鬼祟閃爍、掩人耳目之舉措應旨在避免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動手拿取系爭雨鞋甚明。是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竊得雨鞋1雙,嗣已發還被害人 林弘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雨鞋1雙,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8號
被 告 陳國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明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旗山工作站,見林弘基所有、置放該處之雨鞋1雙(價值新臺幣7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鞋,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林弘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國明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當作別人不要的雨鞋放在地上云云。
㈡被害人林弘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